(2015)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相某与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白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8号原告相某,男,汉族,住址(略)。被告白某某,男,满族,住址(略)。原告相某与被告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在金山屯区某娱乐会馆进行玻璃、白钢工程安装,现在已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给付工程款39,160.00元,此款由金山屯区政府代为支付20,000.00元,尚欠19,161.00元,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当时是郭某某支付了7万元,是郭某某承包的,钱应该由郭某某支付,当时把材料都送到郭某某那里,欠他钱我知道,但是钱不应该由我支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材料费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人工费我也没有核算,应该由郭某某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两份材料费明细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安装工程所用材料的明细,但无法证实安装工程的人工费数额,依法对其证明事实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在金山屯区某娱乐会馆进行玻璃和白钢工程安装过程中发生安装人工费39,160.00元,此款由金山屯区政府代为支付20,000.00元,尚欠19,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其仅在庭审中提供为被告安装所需的材料的明细表,未能提供人工费的详细结算单,且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人工费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相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9.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