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我们二人于2012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魏小某,魏小某出生后由我照顾至一岁,后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魏某了解不深,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很差,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魏某性情古怪、暴躁,我们每次生气他都对我进行威胁,还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关系逐步恶化直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出生后,我对被告一再忍让,被告却没有改变。2015年4月,我与被告生气,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便离家外出至今。因我与被告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魏小某由被告魏某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我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我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小山羊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双,我与被告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我和原告赵某某是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的,我们的婚生女魏小某是2013年3月3日出生的,魏小某出生后一直跟随我的父母亲生活。我不同意和原告赵某某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们曾于2014年一起外出北京打工,一起生活工作,相处融洽。原告诉称不实,我没有对她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威胁过原告和她的家人。我们只是偶尔生气吵架,这也是人之常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不像原告赵某某所说彻底破裂,我们的夫妻关系还有挽回的余地。如果我的行为有过失,我愿意改正,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与我结婚时带到我家的嫁妆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小山羊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双,因为我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存在婚生女魏小某的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外我与原告婚后因共同生活消费了12万元钱,是我用信用卡透支的,这是我和原告的共同债务,应当我们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小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小山羊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双。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以与被告魏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魏某离婚;婚生女魏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12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且被告魏某辩称其与原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仅有其一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仅依据原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无法确认其与被告魏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涵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