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张某。被告:奚某。委托代理人:奚熙武。原告张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被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熙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与前夫所生儿子不顾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奚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的情况无异议。但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被告也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11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出现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