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与聂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聂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聂洪亮,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裁判文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