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浦城县众鑫酒行与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浦城县众鑫酒行,住所地:浦城县。经营者王建军,男,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高茂星,执行董事。原告浦城县众鑫酒行与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众鑫酒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城县众鑫酒行诉称,2013年起,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购买青岛啤酒、葡萄酒等酒类。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未结款单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2671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浦城县众鑫酒行向法庭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业主)身份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未结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10元,未结款单有经办人、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用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青岛啤酒、葡萄酒等酒类。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未结款单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26710元。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当遵守。本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67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城县众鑫酒行支付货款26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福建新悦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