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3月3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郝传明、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郑庄村,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郑某戊发生争吵,郑某���用手掌击打马某,马某离开现场。后郑某戊给被告人马某打电话,马某接到电话后持刀返回现场,与郑某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遂持刀砍伤郑某戊左臂,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丰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郑庄村,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郑某戊发生争吵,郑某戊用手打马某一巴掌,马某离开。后郑某戊给被告人马某打电话,马某接到电话后持刀找到郑某戊,与郑某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遂持刀砍伤郑某戊左胳膊,致其左尺骨近1/3处粉碎骨折。经丰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郑某戊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戊陈述被马某砍伤的经过。2、证人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详单、伤情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信。5、被告人马某供述砍伤郑某戊的经过。6、调解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刘秋红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