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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徐明洪与邓淇方、陈远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洪,邓淇方,陈远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洪。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淇方。委托代理人吴强、田莉,均系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莉。上诉人徐明洪因与被上诉人邓淇方、陈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陈远莉、徐明洪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夫妻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远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淇方人民币5万元整(伍万)。”陈远莉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称陈远莉以其丈夫徐明洪办画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是总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陈远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被告徐明洪认为借条不是陈远莉所写,经本院询问,徐明洪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徐明洪申请证人徐君出庭作证,徐君称其是陈远莉、徐明洪的女儿,陈远莉无收入来源,陈远莉的借款是高利贷,一家人都不知情,即使借款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一审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称陈远莉以其丈夫徐明洪办画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是总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被告徐明洪认为借条不是陈远莉所写,经本院询问,徐明洪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徐明洪申请证人徐君出庭作证,徐君称其是陈远莉、徐明洪的女儿,陈远莉无收入来源,陈远莉的借款是高利贷,一家人都不知情,即使借款存在,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远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有借条,被告徐明洪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陈远莉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远莉、徐明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徐明洪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系陈远莉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依法为陈远莉、徐明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徐明洪辩称陈远莉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主张,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远莉、徐明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淇方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远莉、徐明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判宣判后,徐明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只有陈远莉的签名,,并无上诉人徐明洪的签章,被上诉人邓淇方也没有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证据对其诉请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陈远莉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实。且上诉人徐明洪当庭提交的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邓淇方也当庭陈述借款之时与陈远莉归还利息之时均未见过上诉人徐明洪,加上陈远莉与徐明洪的女儿徐君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徐明洪对陈远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仅凭被上诉人邓淇方的一面之词便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不仅要求债权人提供书面的借条,还要求债权人应当依法提供支付借款的相关依据以供人民法院审查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陈远莉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淇方仅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条,并未依法提供付款凭据,在陈远莉未能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便认可确认邓淇方是否向陈远莉支付了5万元,也不能确认邓淇方所称的5万元借款中是否包括了先期支付的利息,更无法确认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判在上述事实均未能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径行判定借款关系存在,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邓淇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远莉答辩称:向邓淇方借款5万元属实,但这些借款是陈远莉个人债务,其他人并未知晓,与徐明洪并无关系,由于偿债能力有限,现无力支付所借款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陈远莉到庭认可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可与邓淇方5万元的借款事实。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远莉在二审审理中认可其向邓淇方出具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向邓淇方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徐明洪认为,其不并知晓案涉借款之事,且双方《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债权债务”,陈远莉所借款项亦非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徐明洪与陈远莉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而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即案涉借款系发生于徐明洪与陈远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徐明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淇方与陈远莉明确约定案涉款项系陈远莉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应当由徐明洪、陈远莉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徐明洪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明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