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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与袁剑、袁小勇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天工北大道***号。负责人黄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敖海滨,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袁剑,男,汉族。被告袁小勇,男,汉族,分宜县建筑余土管理中心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宜支行)与被告袁剑、袁小勇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分宜支行、被告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分宜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剑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受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袁小勇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袁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69.80元。被告袁小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袁剑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69.8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合计31769.80元,及以后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袁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剑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付款。被告袁小勇未答辩。原告农行分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贷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10026652)、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村委证明、发款通知书,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袁剑因旅店服务,向原告农行分宜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农行分宜支行与被告袁剑、袁小勇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受信额度为3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为3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被告袁小勇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农行分宜支行向被告袁剑发放贷款。至20145年4月15日,被告袁剑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69.8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袁剑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剑、袁小勇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袁剑因旅店服务业务,向原告农行分宜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农行分宜支行与被告袁剑、袁小勇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受信额度为3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为3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被告袁小勇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农行分宜支行向被告袁剑发放贷款。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袁剑拖欠原告农行分宜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69.80元,被告袁小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分宜支与被告袁剑、袁小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袁小勇在被告袁剑未按约履行时,亦未按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分宜支主张被告袁剑、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1769.8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袁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69.80元(计算至20145年4月14日),合计31769.80元;之后利息自2014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袁剑、袁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