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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马长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马长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长玉,男,现年61岁,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供热公司)诉被告马长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泽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泽供热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供热政策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向被告提供了热力,但被告未缴纳自2010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共计14883元(房屋面积146.27平米*3.70元/平米*5.5月*5个供暖期)。被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没有停止对被告供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所欠暖气费,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所欠暖气费1488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惠泽供热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固政发(2009)117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固原市区居民住宅的供热价格;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收取暖气费的权利;3.10-11年管网建设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管网建设费;4.天福苑乡企局1-5单元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的房屋面积为146.27平方米。被告马长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5月15日成立的固原市有资质的城市供热企业,其前身是固原市南塬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原告前身公司和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固原市原州区天福苑小区2单元2308室提供了五期的暖气。上述供暖每期从第一年11月1日正式开始,至次年4月15日结束,期限约为165天。2009年固原市人民政府将市区居民住宅供暖价格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3.70元,此后未再调整。天福苑小区2单元2308室面积为146.27平方米。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五期的暖气费14883.00元。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原告前身公司和原告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暖气,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暖气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暖气费148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暖气费14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0元(原告固原市惠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