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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邦林与陈鸣鸣、万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邦林,陈鸣鸣,万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李邦林,女,生于1961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陈鸣鸣,女,生于1957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执行人万天华,男,生于1955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李邦林申请执行陈鸣鸣、万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37.2万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陈鸣鸣、万天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鸣鸣在叙永镇有住房一套。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陈鸣鸣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鸣鸣位于叙永镇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前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该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陈鸣鸣、万天华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李邦林认为需要对上述车辆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李邦林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李邦林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车辆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李邦林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