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苗全与李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全,李树林,阿荣旗复兴镇地房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57号原告苗全,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树林,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复兴镇地房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张金玲,主任。原告苗全与被告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根据被告李树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追加阿荣旗复兴镇地房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房子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全、被告李树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告地房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全诉称,被告李树林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树林承诺年底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树林于2014年1月25日还利息3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4000元,被告李树林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请求判令被告李树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26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树林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李树林与苗全在2009年之前有经济往来,李树林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1月3日,借款本金为40000元,此笔借款系李树林经手为地房子村委会所借用于支付相关费用。2009年1月25日,原告与李树林重新结算,李树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李树林向原告借款之后经镇里主管领导及相关人员签字入到地房子村委会财务账册,实际债务人是地房子村委会。李树林为地房子村委会垫付给原告利息32000元。综上,李树林向原告借款时担任地房子村委会主任,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地房子村委会,并且李树林将借款交到地房子村委会作为支出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地房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地房子村委会庭审答辩称,李树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李树林提供的交据借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借款时间不一致。交据上交款人为“苗权”,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借据约定月利率1.5%,交据注明月利率2%,利率约定不一致。借据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并未注明借款用于地房子村委会开支。李树林从2009年7、8月份以后不在地房子村委会担任任何职务,李树林本人没有义务替地房子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李树林向原告借款与地房子村委会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李树林向原告苗全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李树林向苗全借款40000元用于还贷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树林出具借据后,陆续向原告苗全支付利息32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树林向原告苗全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09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款36000元,还30000元,尚欠利息款6000元(实际尚欠利息款应为4000元)。经原告苗全催要,被告李树林未清偿该笔债务。原告苗全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树林向原告借款以及欠付利息款的事实。被告李树林质证无异议,被告地房子村委会质证认为与地房子村委会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苗全提供的借据、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林向本院提交交据一份,欲证明李树林向苗全借款用于地房子村委会,此笔款项已经入地房子村委会财会帐。原告苗全质证认为其未在交据上签字,对交据不知情。被告地房子村委会质证交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用途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均不一致,并且原告苗全本人未在交据上签字,对交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李树林提供的交据中关于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均不一致,并且原告苗全在庭审中否认曾向地房子村委会提供过借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地房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林向原告苗全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苗全与被告李树林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不定期借贷,被告李树林经原告苗全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苗全主张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林辩称借款应由地房子村委会偿还,因被告李树林提供的交据中关于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均不一致,被告李树林不能证明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地房子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并且原告苗全在庭审中否认曾向地房子村委会提供过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地房子村委会辩称被告李树林向原告借款与地房子村委会无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苗全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06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