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付百珍与樊文龙、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百珍,樊文龙,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付百珍,男,1949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樊文龙,男,1973年11月18日生。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百珍与被告樊文龙、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百珍诉称,2013年初,被告樊文龙承包了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工程第一项目部的部分工程。2013年5月9日,被告樊文龙又将此工程中雨污水管道及雨水井污水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三十多名民工进行施工。2013年9月完工,经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二被告不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文龙在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进行决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94560元,已付82590元,下余11206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1120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与樊文龙签的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樊文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樊文龙承包了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的部分工程。2013年5月9日,被告樊文龙又将此工程中雨污水管道及雨水井污水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付百珍,现该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2014年8月15日,被告樊文龙与原告付百珍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被告樊文龙下欠原告付百珍工程款1120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樊文龙催要,被告樊文龙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湖北兴达路桥大广高速开封东连接线改建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与樊文龙进行结算,下欠樊文龙工程款120367.7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樊文龙打了收到条,收到现金275000元,工程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单、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百珍按照约定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樊文龙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付百珍要求被告樊文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文龙与原告付百珍于2014年8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结算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文龙对该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应对原告付百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付百珍要求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百珍工程款11206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付百珍对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樊文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来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合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