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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李志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李志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军伟,学生。法定代理人王业才,济南铁路局兖州车务段枣庄西站职工。法定代理人曹艳萍,枣庄市薛城区汽车货运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琳、张守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路东首。机构代码证号F4925213-6法定代表人黄飞,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教师。原告王军伟与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李志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张守艳、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言柱、被告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被告李志系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的教师。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学校被被告李志打伤右眼,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李志是职务行为,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李志事发后,曾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应视为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169584元、医疗费1526.07元、护理费6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24183.87元。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辩称,本案发生实属意外,不是原告诉称的打伤;被告李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教育方式方法不当,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辩称,其是在工作期间履行班主任职责时误伤了原告,对原告受伤深表歉意,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建议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是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的在职教师。2014年3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李志教育管理其所教班级的一名学生,在用铝合金管敲打该学生时,从该铝合金管内崩出的异物击伤了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80.17元,其中个人支付1466.07元,社会统筹914.1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同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北京同仁医院对原告的右眼进行检查和药物治疗。原告因右眼视物不清,视力下降,于2014年7月6日到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挂号费、检查费7元。经诊断原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根部断裂、右眼屈光不正。枣庄市立医院于2014年7月11日为原告行右眼Phco+IOL植入术,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北京同仁熙康门诊就诊检查。2015年2月16日至枣庄市立医院门诊就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53元,支付病例复印费8元。经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关于王军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规定,原告王军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需2人护理的时间建议为15日,需1人护理的时间为15~3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2000~3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曹某、周某、任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短信记录、××案、门诊病历、处方笺、检查报告单、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与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是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的,教师是这一体现的实施者。本案被告李志作为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的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学生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王军伟受伤并构成××,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亦认可了被告李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志与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受伤后确需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案、鉴定结论,结合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合理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合理确定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支付交通费正式票据及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8元的复印费单据,本院对该8元予以采信,因原告对其余的复印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军伟系在校学生,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其视力损伤造成××,对其学习和生活均产生很大影响,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赔偿原告王军伟医疗费1526.07元、护理费5154.57元、××赔偿金16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11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元,由原告王军伟承担331.5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舜耕中学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