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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发林、沈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李发林,沈燕,徐国金,项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6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被告李发林。被告沈燕。被告徐国金。被告项慧芳。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发林、沈燕、徐国金、项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林、沈燕、徐国金、项慧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李发林于2013年1月10日,以房屋装修周转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借款18万元,约定2014年1月5日为到期还款日,约定月利率是基本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被告徐国金、项慧芳提供担保,被告沈燕提供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发林立即归还还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9451.3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徐国金、项慧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沈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计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发林、沈燕、徐国金、项慧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发林、徐国金、项慧芳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发林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至2014年1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由被告徐国金、项慧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沈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当日向被告李发林给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12月30日,四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9451.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发林、沈燕、徐国金、项慧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林、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9451.31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徐国金、项慧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2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李发林、沈燕、徐国金、项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