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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某、喻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喻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1年9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入所体检,次日被收押。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无业。1993年5月至1995年2月,因敲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吸毒、赌博等先后被2次治安拘留、2次治安罚款;1997年8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7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喻某经事先合谋在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322号山观华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103号金路饭店、江阴市城东街道萧山路8号麻将馆内开设赌场,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系局头,负责抽头,被告人喻某负责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姚某、喻某于2014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322号山观华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间内,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姚某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喻某参与望风并获利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姚某、喻某于2014年1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103号金路饭店的三楼房间内,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姚某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喻某参与望风并获利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姚某、喻某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103号金路饭店的三楼房间内,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姚某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喻某参与望风获利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姚某、喻某于2014年12月16日晚上,在江阴市城东街道萧山路8号麻将馆内,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姚某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喻某参与望风获利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姚某、喻某于2014年12月17日晚上,在江阴市城东街道滨江萧山路8号麻将馆内,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姚某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喻某参与望风获利人民���20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开设赌场5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700元;被告人喻某参与开设赌场5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到特勤举报称:江阴市大桥绿洲11幢101室棋牌室内有人赌博,且小区门口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银灰色别克轿车内有两名望风人员。接报后,西郊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江阴市大桥绿洲小区,在小区门口停车场,民警确实发现停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银灰色别克轿车,且车内有两名男子,后民警将该2名男子控制,经询问,该2名男子分别叫朱某、唐维生。后民警继续赶至大桥绿洲11幢101室,在该棋牌室东北角的小房间内发现有二十多个人在围着一张自动麻将桌用麻将牌赌“牛牛”,看见��警后有部分人想逃离现场,场面十分混乱,民警遂将在场的杨某、刘旭东等二十三人控制。经询问,其中部分人承认用麻将筒子牌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且手中持有人民币若干。民警将二十三名涉赌人员口头传唤至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进行询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民警发现2014年12月初,姚某、喻某等人在江阴市山观金山路、纺织市场等地开设赌场。姚某、喻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经审查,被告人姚某和喻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某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喻某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喻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周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喻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喻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5700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3500元),被告人喻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3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