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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平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导子乡雄江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7月6日,被告人黄平阳、张林古、“才狗”(二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君旺小区11栋1单元404户、衡阳市石鼓区向群路22号3单元309户盗得现金750元、6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平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平阳系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平阳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平阳与张林古(另案处理)、李辛才(绰号“才狗”,在逃)在衡阳市盗窃二次,共盗得现金6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平阳与李辛才接到张林古的电话后,来到张林古事先踩点的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君旺小区11栋1单元404户实施盗窃。李辛才分别安排被告人黄平阳与张林古在四楼和一楼望风,自己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邹柏连现金750元。被告人黄平阳分得赃款230元。2、2014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平阳与张林古、李辛才窜入衡阳市向群路22号3单元309户实施盗窃。李辛才分别安排被告人黄平阳与张林古在二楼和一楼望风,自己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唐莲香现金6000元。被告人黄平阳分得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莲香、邹柏连的陈述,证明其家中的现金被盗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同案人张林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他与黄平阳、李辛才二次盗窃被害人唐莲香、邹柏连的现金共计6750元,他分得赃款2230元,都用于打牌和生活开支。他辨认出与他一起盗窃的人是黄平阳和李辛才,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唐莲香、邹柏连家的地理位置及案发时室内被翻动的痕迹。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黄平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耒阳市将被告人黄平阳抓获。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平阳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平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平阳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出与他一起盗窃的人是张林古和李辛才,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平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平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平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超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丰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叶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