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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华章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华章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俊。委托代理人:夏雨农、马玥。被告:杭州华章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智刚、徐彤。原告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章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455号。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路遥公司申请对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鉴定,后因无法进入现场勘察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不能。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农、被告华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刚、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遥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木制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制品定做安装,用于被告临安亲子酒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施工安装,至结算日2012年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并安装木制品21544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承揽费65447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6544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01元(从2012年5月19日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路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木制品承揽合同》、木制品报价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木制品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决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并增加工作量,共向被告发货215447元;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5%的款项共计15万元。被告华章公司答辩称:《木制品承揽合同》总价暂定为20万元,合同约定“木制品制作过程中,甲方如对已确认的木制品方案变更或增减,以甲方书面变更联系单为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变更要求进行价格的增减及交货期的二次确认,最终价款按照实际数量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购货款总金额15万元,项目自2012年5月1日开业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本合同结算的数据文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3日前安装完毕,逾期的乙方应每天向甲方支付总合同价1%的违约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自2012年5月1日起算,原告共逾期103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21400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已全部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华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新增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认可,认为新增部分没有被告的确认及项目经理签字,系原告自行编制;本院对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决算清单中32套套房进户门、14套卫生间门、1套卫生间双开门、12套室内门、96.45M2大衣柜门、5套室内门、3个弧形抽屉面板、6扇弧形小柜门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路遥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章公司(甲方)签订《木制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做安装临安亲子酒店木制品制作工程,木制品制作过程中,甲方如对已确认的木制品方案变更及增减,以甲方书面变更联系单为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变更要求进行价格的增减及交货期的二次确认;制作周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于2012年1月12日安装完毕,木制品制作时间以预付款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木制品总造价(暂定)200000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当先预付乙方木制品合同总造价的30%,待木制品制作完工,进厂安装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5%,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报价设定的单价据实并按现场实际工程量决算,经工地项目经理确认签字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5%留作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的甲方应每天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1%的违约金;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当及时完成验收,未经验收的产品,甲方即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安装完后3天内);等等。《木制品承揽合同》附《木制品报价清单》一份,对木制品项目、数量、单价、金额、费用等均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华章公司确认原告路遥公司已完成木制品项目内容为32套套房进户门、14套卫生间门、1套卫生间双开门、12套室内门、96.45M2大衣柜门、5套室内门、3个弧形抽屉面板、6扇弧形小柜门。根据《木制品报价清单》上述项目价款合计为143768元。另查明,华章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5日支付路遥公司承揽费60000元、90000元。再查明,涉案木制品工程所在地临安亲子酒店于2012年5月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制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遥公司实际完成的木制品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木制品工程总造价定为200000元,路遥公司诉称根据华章公司的指示在实际制作过程中对《木制品报价清单》的项目进行了变更,工程完成后形成决算清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15447元。但是路遥公司提供的决算清单未经过华章公司的确认,缺乏证明效力,且路遥公司亦未提供华章公司要求变更项目的证据,因此对于路遥公司诉称的该价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华章公司应当先预付合同总造价的30%,待木制品制作完工,进厂安装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5%”,华章公司亦按此约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支付价款60000元、90000元,即华章公司在支付45%的价款时,木制品应已全部制作完工处于待安装的状态,按常理华章公司在付款时应知晓已完工的木制品造价并按造价支付相应款项,但华章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路遥公司已完成木制品项目的价格仅为143768元,其对于多付款的行为却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涉案木制品工程系由华章公司指定制作项目、木制品工程所在地临安亲子酒店已于2012年5月开业等事实情况,应认为路遥公司已完成《木制品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木制品制作工程,工程价款确认为合同约定的200000元,扣除华章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华章公司还应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决算后一周内支付价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路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华章公司提出决算请求,故其以单方决算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自路遥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华章公司辩称路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违约金,但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章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承揽费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杭州华章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杭州路遥家具设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杭州华章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