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鑫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鑫,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5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史晓宇,系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鑫及辩护人史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杜鑫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新红石KTV一楼大厅,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争执,使用仿64手枪枪柄殴打魏某某。接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城关区正宁路176号402室被告人杜鑫租住处查获仿64手枪1支,步枪子弹2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及子弹对人体具有杀伤力。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鑫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杜鑫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杜鑫认罪态度较好。请对被告人杜鑫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杜鑫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新红石KTV一楼大厅,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争执,使用仿64手枪枪柄殴打魏某某。接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城关区正宁路176号402室被告人杜鑫租住处查获仿64手枪1支,步枪子弹2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及子弹对人体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枪弹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杜鑫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鑫无视刑律,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前魏某某因看到醉酒后的叶某继续和他人饮酒,上前劝叶某尽早回家,与和叶某一同饮酒的被告人杜鑫发生争执,被告人杜鑫持枪柄殴打魏某某。魏某某在案件中无过错。辩护人所提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杜鑫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杜鑫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鑫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