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催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闫小兰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小兰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催字第39号申请人:闫小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号。申请人闫小兰因银行转帐支票(票号3130652205914609,票面金额10000元,壹万元整)丢失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出票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闫小兰向本院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闫小兰公司负担(已交付)。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