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小力与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力,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字第01078号原告周小力,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凤,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表人蓝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小力诉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力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力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5日经被告华轩公司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人事管理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判决工资2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五险一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面临倒闭,原告被迫停工,被告未向原���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亦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2014年9月、10月的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2600元、克扣原告的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五险一金保险费944元(236元/月)、经济补偿金7800元、失业保险金525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288元。被告华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开始在被告华轩公司担任人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华轩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公司员工发出了《关于华轩集团华西(潼南)公司实行部分员工放长假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因被告公司订单严重不足,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决定对部分员工放长假,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暂定放长假4个月,待公司情况好转,随时通知放长假员工回来上班,如公司情况未见好转,放假时间自动向后延续,放长假期间保留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员工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按员工本人工资标准或保底工资发放,自2014年12月1日起,公司按每月701.9元发放生活费,发放至复工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此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2月份工资后,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申请至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12月的工资5180元(2590元/月)、克扣原告的2014年236元、2015年1月的生活补助1250元、经济补偿金7770元、失业保险金525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858元。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华轩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潼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12月份工资4959.78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701.9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71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22.65元。被告华轩公司自2014年9月份起便未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登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作牌、告知书、银行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之日。本案中,被告华轩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9日的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向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便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华轩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1月9日到达被告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华轩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个月,其计算标准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222.65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222.65元/月×3月=6667.95元。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并通知公司员工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放假,故被告公司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2014年11月份按照原告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117元,原告系被告公司留守人员,其2014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至2015年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仍作为留守人员在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公司应按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即2222.65元÷21.7×8天﹦819.41元,2015年1月9至31日原告仍在被告公司留守,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的相应费用。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中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起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故自2013年7月5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故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但原告在2013年度期间自7月5日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工作天数为179天,故依照相关规定折算后原告在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79天÷365天×5天=2.45天,因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予计算,原告在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原告在2014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应按照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在2013年度和2014��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因此,原告在该年度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222.65元÷21.75天×7天×2=1433.97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在2015年度的工作天数为8天,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8天÷365天×5天=0.1天,因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本院不予计算。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被告华轩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10月的五险一金保险费,故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克扣的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五险一金保险费94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华轩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5250元,但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应依照《��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申请领取,其要求被告公司予以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小力与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小力支付经济补偿金6667.95元。三、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小力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日的工资819.4元。四、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始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33.97元。五、驳回原告周小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泉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