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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玉兰与王海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兰,王海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带民初字第13号原告崔玉兰,女,1949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海春,男,1951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清(被告妻子),女,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庆杰,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兰诉被告王海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玉兰、被告王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清、谭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兰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告在带岭区东山鸡场饲养笨鸡及乌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发现鸡场内有61只鸡被两只狗咬死,原告将狗撵走并一直追赶至被告家,敲被告家门无人回应。此后这两只狗仍多次到原告家鸡场咬鸡,9月上旬的一天,原告下套将其中一只狗套住并告之被告,被告为狗解套后承认狗是被告家的,但只同意将自家养的16只鸡赔偿给原告,原告无耐之下向带岭公安分局北林派出所报案并将8月中旬至9月上旬又被狗咬死的72只鸡用车拉到派出所。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总计因165只鸡被狗咬死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2,785.00元。被告王海春辩称,原告所说的两只狗是流浪狗,不是被告饲养的狗。原告套住狗后,恳求被告为狗解套,是原告设的骗局。原告主张165只鸡被两只狗咬死,但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鸡的品种、数量、重量。原告所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6只鸡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是二只流浪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从来没有收留过这二只狗,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李亚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意在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亚珍去原告家买鸡蛋,看到鸡舍内有很多死鸡,原告让李亚珍帮其把死鸡装起来,原告边装边查,一共61只鸡;证据2、证人林桂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意在证实林桂兰曾在原告处以每市斤20元的价格买过笨鸡,以每市斤15元的价格买过乌鸡蛋,鸡的重量有六七斤。证据3、证人王胜兰的书面证人证言,意在证实王胜兰曾在原告处以每只150元的价格买过乌鸡,以每市斤15元的价格买过乌鸡蛋。证据4、证人张东学书面证人证言,意在证实其经营的中天孵化厂在2013年5月初及2014年5月初共出售给原告400只鸡雏,每只7元。证据5、证人李斌的书面证人证言,意在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斌去带岭东山种子园附近溜达时看到原告鸡场院内有一黄一白两只狗在咬鸡,其就捡了几块石头边扔边喊,把狗吓跑了。然后其就告诉原告,原告就往西边撵狗,在其往回走的时候,看见原告已经撵到养狗的那家正在敲大门。证据6、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北林派出所2014年10月27日对崔玉兰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原告饲养的鸡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死后,其曾向北林派出所报案。证据7、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北林派出所2014年10月23日对赵秀清(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咬死原告饲养鸡的两只狗,此前在被告家养了一个多月,并承认咬死原告饲养的100多只鸡,后赵秀清找他人(辛德录)把狗打死。证据8、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北林派出所情况说明,意在证实2014年9月份,原告崔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拉两麻丝袋子被狗咬死的鸡,到北林派出所报案称被咬死的鸡是72只。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北林派出所情况说明,意在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询问赵秀清时,赵秀清没有说两只狗在咬鸡之前在被告家养了有一个多月并承认咬死100多只鸡的事实,赵秀清当时回答是:“这两只狗我家没养过,上我家就是偷猪食吃”、“听他家人说的咬死100多只鸡”。证据2、证人张玉芝、张朋的书面证人证言,意在证实王天龙(被告西侧邻居)院内的一只白色和一只黄色巴拉狗是流浪狗,经常看到它在道上跑或在垃圾堆里找吃的。有时上张玉芝家的柴垛和仓房里,偷吃张玉芝家的鸡食、猪食,但小狗从未咬过张玉芝家养的笨鸡。白色的巴拉狗在张朋家还呆过几天。证据3、证人曹凤成的书面证人证言,意在证实王海春西邻院内的小狗是流浪狗。证据4、证人王天龙证言材料(手机短信),意在证实王天龙家院内有二只流浪狗,一只白狗,一只黄狗,每年都在其家院内。证据5、被告自行拍照的照片13张,意在证实咬死原告饲养的鸡的黄狗还活着,天天还待在王天龙家院内,黄狗整日与白狗在一起,是流浪狗。另外,原告鸡舍在东山脚下,有黄鼠狼,咬死鸡的事常有发生,原告的鸡舍围栏现已破损,天天有流浪狗入内。证据6、证人辛德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意在证实赵秀清告诉其狗吃鸡了,让其抓住杀了吃肉,后辛德录在被告和赵秀清帮助下在王天龙家院内将白色的狗抓住勒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北林派出所民警闵晓龙说明二��,意在证实原告崔玉兰报案后就出门了,后来通过电话找到崔玉兰,崔玉兰回来后派出所才与其谈的报案笔录,所以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关于赵秀清的询问笔录内容更改问题,是因为当时办案民警与赵秀清谈笔录时,赵秀清确实说过这两只狗在他家没有养过,其是听原告家人说咬死100多只鸡,民警认为本案能调解,所以就没有对笔录进行更改;证据2、2015年1月30日本院对北林派出所民警闵晓龙调查笔录,意在证实崔玉兰家的鸡被狗咬死后,闵晓龙曾找过赵秀清,并告知赵秀清把狗圈上,不能再去崔玉兰家咬鸡了,否则就得赔人家钱了,赵秀清同意马上把狗圈起来。后来狗又跑出来去原告鸡场咬鸡,闵晓龙又找到被告王海春,被告说狗会“打洞”,又跑出来了,闵晓龙就告诉赵秀清,把狗打死吧。另外,因被告王海春耳聋,所以民警与赵秀清谈的笔录;证据3��证人刘小丽(带岭区发发市场个体商贩)证言,意在证实2014年带岭区市场上的肉鸡价为每市斤7.5元、蛋鸡价为每市斤8元;证据4、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闵晓龙调查笔录,意在证实办案民警曾对原、被告双方做过调解工作,被告方曾同意用自家的16只鸡来抵偿,因原告方不同意所以未达成协议。同时证明在东山鸡场及附近这一片山地从没有人反映发生过其它的狗或野生动物咬死鸡的情况发生。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其中证据1、2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到谁帮其装死鸡、捡鸡;证据3乌鸡现在市场价为每只100元,乌鸡蛋市场价为每市斤13元,另该证言材料证明不了鸡的死亡原因和责任;证据4原告应提供有销售时间、价格、数量、品种的正式买卖合同;证据5没有具体时间,另外,鸡场离该证���走的路很远,证人看不到里面情形。证据6对被告询问笔录是2014年10月23日,而原告的报案笔录是2014年10月27日,这份笔录是编写的,狗不是被告家的,是居民区内的流浪狗,狗被原告套住后,是被告为原告帮忙才去解的套,狗也没有让被告领回家。另外,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死鸡的数量和原因;证据7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并没有饲养过这二只流浪狗,被告也只是听原告说狗咬死了100多只鸡,对此派出所补充说明能够证实签字时赵秀清提出该两句话不对,派出所民警说对该案准备调解,对不对无所谓,后赵秀清就签字了;证据8因为被告从卷宗中复印的证据材料是北林派出所办案民警闵晓龙出具的,而被告方去派出所找闵晓龙时,其说材料不是他写的,是派出所宋国光写的,该证据现在已被原告撤回,所以当庭出示的北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其中证据2、3、4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另外,狗咬鸡后,原告曾找过被告,被告并没说狗不是他家的,且撵狗时为什么狗向被告家的院里进,而没有向别的院子进。被告去找狗的时候,狗为什么就能跟着被告走呢;证据5中照片体现的鸡舍围栏是后来下雨刮风所致。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赵秀清的询问笔录更改内容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东山鸡场居住二年,天天能看到咬自家鸡的狗在被告家,狗经常跟着被告和其妻子去庄稼地,有时原告接送孩子,且狗还在被告家门口劫道、撵人,因此被告说狗没在其家养过不属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其没有说过狗在其家饲养过,且笔录也没有确定狗是谁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议,但其认为证人所说的是笼养鸡价格,不同于其家散养鸡的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饲养的鸡不是散养“溜达鸡”也不是笼养鸡,是散放的圈养鸡,只有散养“溜达鸡”市场价才能达到100多元一只。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证实第一次被狗咬死的鸡数量为61只,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所诉第一次被狗咬死的鸡的数量,本院不予确认;但证据1中证人出庭证实原告饲养的鸡死亡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无异议,对此一事实应予以确认;证据2、3中证人仅证明其在原告处买过鸡或鸡蛋,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诉的被狗咬死的鸡的种类、重量及单价,因此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出无法确定该证据真实性的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做出效力确认。但该证据所证实原告购买���雏的时间为每年5月份与被告当庭自认原告购买鸡雏的时间相一致,故对此一事实应予确认;证据5证明证人看到狗咬鸡事实的发生,且通过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原告也确因此事而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拿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6本院已调查核实,确因原告崔玉兰报案后就出门了,回来以后派出所才与其谈的报案笔录,所以报案笔录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晚于被告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另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下套套住狗后,是被告去解的套,且被告对为狗解套的事实并不否认,对此一事实应予确认;证据7本院已调查核实,确因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但后期派出所已以补充说明形式予以更正,被告对更正内容以外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材���,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2、3、4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做出效力确认;证据5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予以采信。同时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饲养的鸡被狗咬死后,派出所民警曾去被告家调查狗咬鸡的事情,被告妻子赵秀清同意马上把狗圈起来及后来被告告诉派出所民警狗会打洞而跑出来的事实存在;证据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但原告提出其所饲养的鸡是散养鸡,不同于市场上买卖的笼养鸡的价格,对此被告方无异议,并认同原告饲养的鸡为散放圈养鸡,对���一事实应予确认;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同意以自家的16只鸡抵偿原告。基于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崔玉兰在带岭区东山鸡场饲养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发现自家鸡场内有部分鸡被咬死,后发现是被告饲养的两只狗钻进原告鸡场内咬鸡,原告边赶边撵追至被告家,但原告多次敲门被告家无人回应。后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找到被告妻子赵秀清并告知其把狗圈上,不能再去原告养鸡场咬鸡,赵秀清同意将狗圈起来。但此后原告养鸡场内的鸡仍多次出现被被告饲养的两只狗咬死的情形,原告便在鸡场内设套套狗。9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将其中一只狗套住,后找到被告王海春,被告将狗解套并同意用自家饲养的16只鸡赔偿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并再次向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饲养的鸡被被告饲养的狗咬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告饲养的鸡被被告饲养的狗咬死产生合理经济损失为4,0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认为,原告所饲养的鸡有一部分被狗咬死事实存在,而通过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前期原告发现狗咬鸡后将狗撵走,狗跑回被告家,在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此事时被告的妻子赵秀清表示马上将狗圈起来以防止狗再次跑到原告养鸡场咬鸡;后期原告将再次进自家院内咬鸡的狗用套套住后是被告为狗解套放走并表示同意用自家饲养的16只鸡赔偿原告。通过上述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是咬死原告家鸡的狗的实际饲养人,应对原告所饲养的鸡被狗咬死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无充分证��予以证实,应本着公平原则适当确定其经济损失。被告虽辩称其并非狗的饲养人及原告所饲养的鸡死因不明等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春赔偿原告崔玉兰因饲养的鸡被狗咬死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王海春承担65.00元,原告崔玉兰自行承担3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庶审判员 郭运涛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