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4月在留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彭某某甲,次女彭某某乙。被告不关心子女,不给予家庭物质帮助,还有打骂、虐待我的情形。2009年以来,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8月至今,我就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初中同学。2006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4月3日在原南溪县留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彭某某甲,2008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彭某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自2012年9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子女随被告(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每年前往看望和给予财物上的关心。另查明,2011年6月,原告在外地务工时摔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3月,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工伤标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在两年多时间里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曾在务工中受伤,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和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其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各自均要直接抚养两个子女,双方又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和条件,公平而论,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并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生子彭某某甲被告彭某某生活;三、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各自负担随其生活子女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