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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玉贤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贤,武新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孙玉贤,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新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玉贤诉被告武新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贤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武新磊委托代理人武淑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贤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武新磊驾驶辽AM70**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民屯东章台村时,驶入左侧道路与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18438.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新磊辩称,被告所诉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护理费按医保标准给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按户口性质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30分,武新磊饮酒后驾驶辽AM70**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大民屯镇东章士台村时,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立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孙玉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5247.6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两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403.0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新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主张从事批发职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贤医药费5247.6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贤护理费958.8元(10天*95.88元=958.8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贤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贤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贤误工费867.6元(24天*36.15元=867.6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新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