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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孙全文、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孙全文,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刘玉春。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文。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海潮东路与珠光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温云景,系被告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2。代表人佘晓静,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春与被告孙全文、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客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继武、被告孙全文与被告高邮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3时18分,被告孙全文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2**线与兴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玉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第014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春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高邮客运公司,在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已核准变更为被告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故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全文、高邮客运公司共同答辩称:孙全文是高邮客运公司的职工,其发生的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由高邮客运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方已垫付医疗费40661.88元。被告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KJ7322在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因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已核准变更为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由我方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18分,被告孙全文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2**线与兴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玉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月29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4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春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14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春被送至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46147.8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661.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胸部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胸膜粘连增厚,属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另查明,被告孙全文系被告高邮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高邮客运公司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被告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7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核准变更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孙全文的驾驶证、高邮客运公司的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4614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3.营养费2775元,4.护理费8000元,5.误工费26000元,6.××赔偿金56670.9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48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115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13时18分,被告孙全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原告刘玉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全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春无责任。对此事实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医疗费46147.88元(扣减1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5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以25元/天计算63天,被告质证后认可住院天数63天,对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依照受诉法院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8元/天,计算63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775元,按15元/天计算185天,被告质证后认可1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依照受诉法院当地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12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按40元/天计算200天,被告质证后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800元。5、原告主张××赔偿金56670.9元,原告构成双10级伤残,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15年,提供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坐落在念泗一村11-503产权人为刘定山的房屋产权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勤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年限无异议,标准应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原告随儿子刘定山居住在扬州市念泗新村,定残时年满65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双10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为56670.9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24182.78元(含鉴定费2480元及非医保用药4614.78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史带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83220.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3867.1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两项合计117088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因原告刘玉春自愿承担鉴定费2480元,故被告高邮客运公司承担4614.78元(非医保用药),扣除被告客运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用40661.8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高邮客运公司3604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17088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刘玉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高邮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36047.1元。三、驳回原告刘玉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玉春承担370元,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3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