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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行诉吕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平,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东,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人民政府附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3时10分许,原告吕宝平驾驶的无号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停放的被告李东驾驶的无号牌“豪泺(豪沃)”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宝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原告吕宝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李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宝平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2013年9月26日原告吕宝平无明显诱因突发右下侧腹部疼痛,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6月3日原告吕宝平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与被告李东、原告吕宝平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认定,原告吕宝平的车辆损失为3.9万元。再查明,原告吕宝平为农业户口,其父亲吕金和1956年2月12日出生,母亲薛存第1957年3月3日出生。原告吕宝平生育一儿一女,长子吕浩东2007年12月7日出生,长女吕浩文2007年12月7日出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原告吕宝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除去被告李东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原告吕宝平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70%,由被告李东承担30%为宜。被告李东驾驶的无号牌“豪泺(豪沃)”重型自卸货车除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李东驾驶的“豪泺(豪沃)”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注册登记,故根据双方保险条例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要赔偿的部分不予赔付的理由,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另被告李东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已经使用4年,在此期间一直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依然承保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同意对该无号牌车辆进行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应根据被告李东所投保的保险进行赔付。因原告吕宝平属于农业户口,其又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营运证明,故对其的误工费应按从事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吕宝平的父亲吕金和、母亲薛存第的年龄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吕宝平要求赔偿其父亲吕金和、母亲薛存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辩称,原告吕宝平没有医嘱私自转院,其在大同市第三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吕宝平是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突发右下侧腹部疼痛的情况下到大同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并且治疗的疾病依然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致。故对于原告吕宝平在大同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吕宝平的伤残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的受诉法院为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吕宝平的各项损失因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吕宝平就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范围)+13767.735元(45892.45元*30%);误工费19099.8元(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伤残鉴定日的前一天共计262天,每天按72.9元计算;交强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444元(1480元*30%住院37天,每天40元);营养费444元(1480元*30%,住院37天,每天40元);护理费3398.2元(住院37天,每天91.6元;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金46300元(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强险范围);鉴定费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9.86元(交强险范围);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范围)+11100元(37000元*30%),以上共计117835.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宝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1834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交强险范围外,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一审法院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为85401.2元。被上诉人吕宝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李东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宝平驾驶的无号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停放的原审被告李东驾驶的无号牌“豪泺(豪沃)”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吕宝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李东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意见,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对于本次事故由被上诉人吕宝平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原审被告李东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给上诉人划分2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当的上诉理由无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受伤范围,因被上诉人吕宝平在大同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记载亦是由于本次事故所致,并无其他诱因,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亦应当计算在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之内。上诉人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因上述费用的数额均为实际支出费用按照30%、70%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故一审依此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斯代理审判员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