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江诉被告姜波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江,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正江,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市委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鹤岗分行个金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吉奎,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江与被告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并宣判,被告姜波不服,提出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015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晨主审,与审判长李方明、代理审判员贾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江的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被告姜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吉奎和证人孙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江原审诉称:王正江与欠款人陈洪雷(系被告姜波之夫)是朋友关系。2012年末,其向陈洪雷经营的企业运送原材料。约定2013年1月10日前结清材料款372,830.00元。2013年11月5日,陈洪雷在车祸中死亡,而此笔欠款至今未归还。该债务系陈洪雷与姜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姜波偿还材料款本金372,830.00元及利息。二审期间,王正江发现新的证据,即2013年2月6日,其与陈洪雷签订的抹账协议一份。经对账,陈洪雷欠王正江材料款及税金共计408,830.00元,双方协商达成抹账协议,以一台5**铲车作价50,000.00元抵扣部分欠款,剩余欠款358,830.00元,于2013年4月1日结清。庭审中,王正江变更诉讼请求为358,83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抹账协议一份,证明欠材料款358,83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承认欠款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仅欠材料款79,198.20元。原告王正江与陈洪雷之间仅存在熟料、石膏和渣子三项简单的买卖关系,来往帐目都在证人孙桂芳处保存。陈洪雷死后王正江从来没有和孙桂芳核算过账目,如何得出账目结果及此笔欠款是否归还已不得而知。因其要求偿还的欠款与实际相差太多,请求根据原始票据重新核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渣子票据32页,拟证明原告王正江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给陈洪雷送渣子9,007.76吨,共计360,310.40元;证据二,石膏票据1张,拟证明王正江以每吨3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洪雷石膏39.5吨,共计13,035.00元;证据三,熟料票据3页,拟证明王正江以每吨4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洪雷熟料622.08吨,共计255,052.80元;证据四,水泥票据16页,拟证明陈洪雷以每吨4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正江水泥1,338.00吨,共计535,200.00元;证据五,证人孙桂芳的当庭陈述。我与王正江有债务往来,与被告姜波无关。大约在2011年和2012年,王正江向我经营管理的海达水泥销售处以每吨四十元的价格运送熟料大约六百二十二吨半,以每吨四十元的价格运送煤灰渣子大约九千多吨,其中,王正江让焦冰拉走约五、六百吨,以每吨三百三十元的价格运送石膏三十九吨半。后王正江又从我海达水泥销售处以每吨四百元的价格拉走一千三百三十八吨水泥。经结算,现我欠王正江93,198.00元。抹帐协议上标明陈洪雷在2013年4月1日前结清,现我儿子(陈洪雷)已死,债务是否还清我不清楚。王正江给我送渣子的时候,我儿子管我要钱结算送渣子的钱。2012年11月,王正江向我厂借铲车铲雪,等我们要生产的时候管王正江要回铲车,他就不给了,我们拿八万元钱去要都没要回来。铲车新买时是三十一万多,只用了一年,借走的时候是八成新,王正江给我们定价是五万元,我认为王正江借走的时候值十八、九万。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解认为,陈洪雷欠王正江材料款的数额经双方对账并以铲车作价50,000.00元抵偿后,最终确定欠款为358,830.00元。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无法核实票据的真伪,且票据是陈洪雷个人企业内部留存的材料,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王正江与陈洪雷有经济往来,但双方在2013年2月6日经对帐对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做了最终结算,即抹帐协议上的欠款数额。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解认为,与本案有关,原告所述不属实。虽然票据上没有王正江的签字,但是都有王正江司机的签字,司机根据这个票据管王正江要钱。且双方签订的抹帐协议上约定2013年4月1日前结清欠款,现陈洪雷已死亡,欠款是否还清不得而知。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一,因其记载的发货单位与供货单位均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及欠款人陈洪雷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内容真伪,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波与欠款人陈洪雷系夫妻关系。2012年年底,原告王正江给陈洪雷运送原材料。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抹账协议,其中记载陈洪雷欠王正江熟料款372,830.00元,税金36,000.00元,共计408,830.00元。陈洪雷自愿以一台5**铲车作价50,000.00元抵偿部分欠款,剩余欠款358,830.00元于2013年4月1日结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2013年11月5日,陈洪雷在车祸中死亡,而此笔欠款至今未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陈洪雷生前所有的位于鹤岗市新华农场向阳三号楼8单元601室房屋和位于鹤岗市新华农场国税局楼东A栋楼1单元102室房屋以及鹤岗市福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份,并以鹤岗市鑫茂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4)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正江与被告姜波丈夫陈洪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卖方如约交货,买方承诺2013年4月1日结清货款,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洪雷与王正江签订的抹账协议中最终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期限,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陈洪雷负有按期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姜波与陈洪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陈洪雷已死亡,根据法律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因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王正江与陈洪雷约定为陈洪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波与陈洪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波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欠款数额的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正江以陈洪雷签字确认的抹账协议主张欠材料款358,830.00元的事实,姜波对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及欠款事实并不否认,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主张仅欠材料款79,198.20元。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对欠材料款358,8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姜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正江材料款358,8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45元,由被告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明代理审判员 邱 晨代理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