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立明诉马希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立明,马希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96-2号申请执行人马立明,男,生于1991年11月1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希财,男,生于1984年1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立明与被执行人马希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立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希财支付申请执行人装修款32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希财在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存款6300元划拨至本院账户。下剩标的款26037.5元被执行人马希财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马立明以被执行人马希财因在外犯罪已被刑拘为由,自愿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立明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