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尹福文与刘立华、尹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文,刘立华,尹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尹福文,委托代理人荣钦增,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华。被告尹玉霞。原告尹福文诉被告刘立华、尹玉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钦增、被告刘立华、尹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许,在原告潍城区望留街道柳东村温心家纺工厂办公室内,因被告向原告讨要工资一事,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大柳树分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息。因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8499.97元。被告刘立华、尹玉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中原告所说在诉前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的事实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6时40分左右,在潍城区望留街道柳东村温心家纺工厂办公室内,因尹玉霞讨要工资一事,尹福文与尹玉霞及其丈夫刘立华发生争执,尹福文与刘立华相互殴打对方。后尹玉霞用手拍抓尹福文的左肩膀部位。2014年10月17日,刘立华、尹福文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并支付伤检费300元。原告尹福文受伤后,入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40.97元。经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出具休息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尹福文系潍城区望留温心家纺加工厂业主。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损失有:医疗费740.97元、伤检费300元、误工费3642.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1.42元/天×30天计算),以上共计4683.57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物品损坏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温心家纺加工厂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检费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检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物品损坏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从事家纺加工行业,而家纺系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因此,该行业属于居民服务范畴,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华、尹玉霞赔偿原告尹福文医疗费740.97元、伤检费300元、误工费3642.6元,共计468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