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告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曲雪生、曲冰倩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雪生,曲冰倩,董英明,董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雪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冰倩。法定代理人曲雪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英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佩兰。上诉人曲雪生、曲冰倩、董英明、董佩兰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告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该火灾已构成刑事犯罪,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沙子口大街良华商场沿街商铺发生火灾,已近两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就此事件进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也从未就此事给予刑事立案处理。2、法院立案审查应是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而不是对案件实体审查。即使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也不存在发生火灾原因、主体责任不明、责任认定不清晰的问题,而且消防部门已认定起火原因。3、原审法院以政府相关部门未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受害人不宜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不予立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称,2013年4月30日,崂山区沙子口街道良华商场沿街商铺发生火灾,造成曲雪生与董海霞共同经营的青岛东翔电器有限公司财产全部烧毁,并致董海霞死亡。曲雪生系董海霞之夫,曲冰倩系董海霞之女,董英明系董海霞之父,董佩兰系董海霞之母。请求辛晓庆、万晓林、青岛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宋振光赔偿其各项损失2560456.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及证据显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予受理。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告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