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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赵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案外人)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刘安奎,行长。山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冬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执行人赵冬梅民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赵冬梅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赵冬梅向异议人购买××××2-1-1101号房屋一套。赵冬梅交纳11000元购房定金。由于异议人推行零首付活动,首付款由异议人垫付。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冬梅抵押贷款后支付房款。此后,银行信誉问题抵押贷款赵冬梅没有办理成功,赵冬梅也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赵冬梅达成协议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异议人退款9900元。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冬梅民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4)奎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房屋。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寿光市××××2-1-1101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辩称,应当核实有关的证据。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退房申请书、收款条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7日,异议人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冬梅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约定赵冬梅向异议人购买××××2-1-1101号房屋一套,面积159.13平方米,房款588781元,首付178781元,其余付款410000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当日赵冬梅交纳11000元购房定金。之后,2013年7月19日,赵冬梅与异议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房屋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后交付房屋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后,赵冬梅没有完成在银行抵押贷款,也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房款。2013年12月26日,异议人与赵冬梅达成协议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异议人退款9900元。另查,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冬梅民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4)奎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查封寿光市××××2-1-1101号房屋。(2014)奎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立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冬梅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后,赵冬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付款。之后,赵冬梅向异议人书面申请退回预购房屋,支取退回定金。商品房预售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房产所有人仍属于异议人。因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寿光市××××2-1-11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 磊审 判 员  郑东祥审 判 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柴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