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琦、王清慧、张高平与陈义、韦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王清慧,张高平,陈义,韦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刘琦。原告王清慧。原告张高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被告韦宇。原告刘琦、王清慧、张高平与被告陈义、韦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王清慧��张高平的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王清慧、张高平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幢××号、××号、××号,面积为1318.81㎡的营业房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出租房用于开设医院。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一期按17元/㎡计价按约收取(注:一周期为两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应支付人民币67259元;被告应先交租金后使用,应在每季度10日前交清下季度的租金,若被告逾期10天仍未交清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支付保证金3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另约定: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二被告装修期。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义、韦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琦、王清慧、张高平(甲方)与被告陈义、韦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三原告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幢××号、××号、××号(面积为1318.81㎡)营业房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出租房用于开设医院。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两年为一周期计付房租,第一期即前两年每月按17元/㎡计价,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应支付人民币67259元;被告应先交租金后使用,应在每季度前10日交清该季度的租金,若被告���期10天仍未交清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支付保证金3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另约定: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装修期。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查明,涉案租赁房屋系承租人胡方贵转让与被告陈义的次日,房屋所有权人刘琦、王清慧、张高平与陈义、韦宇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经原告及胡方贵催促,被告委按约定交租金及押金,也未接收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给付保证金,也未接收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被告没有接收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租金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琦、王清慧、张���平与被告陈义、韦宇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陈义、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琦、王清慧、张高平房屋租金(租金以双方约定面积1318、81平方米计算,按每月17元/平方米计价,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房租)。三、驳回原告刘琦、王清慧、张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陈义、韦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