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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思班都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思班都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深圳市思班都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塘街48号蔡屋围丽晶大厦(南座)3301室。法定代表人:沙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南侧政和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邵海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商建鑫,职员。原告深圳市思班都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班营销策划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班营销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班营销策划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紫金湾-奥斯卡客户答谢活动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办该答谢活动及环境装饰,初步约定费用为320000元,实际结算费用为317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并履行完成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以楼市不好,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有585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5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答谢活动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3、律师函(复印件)、被告回函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用158500元的事实。被告东辰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目前公司因涉其他诉讼,财产已被保全,对于公司原先的经办人严俊的身份有异议,尚欠原告多少款项现无法确定,请求依法裁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紫金湾-奥斯卡客户答谢活动”项目的报价清单及结算表(复印件)一组,证明结算价是公司之前的老员工结算的,严俊有无权利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是否属实,被告现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字人员身份有异议,认为不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吴建刚”是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委托合同上签名的,被告对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公司的回复函中的金额有异议,对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的回复函中已明确确认收到了之前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并对尚欠原告158500元尾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严俊是当时活动的负责人,结算金额317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复金额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紫金湾-奥斯卡客户答谢活动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紫金湾项目奥斯卡活动服务事宜,服务内容为活动承办及环境装饰,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服务费用为32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用317000元。经原告催取,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8500元,尚欠款1585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1585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发出回复函,确认尚欠原告158500元尾款,并建议用紫金湾项目价值相近的车位抵扣该款项。2014年10月,被告又支付了服务费100000元,尚欠58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58500元,有其签章确认的回复函在卷作证,可以证实。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思班都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费5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金华市东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