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超与蔡勇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超,蔡勇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23-1号申请执行人叶超,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蔡勇根,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蔡勇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勇根向申请人叶超支付280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100元,但被执行人蔡勇根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皖B6F6**号小轿车系被执行人蔡勇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勇根所有的皖B6F6**号小轿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