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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农民。原告樊某甲诉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慧佳、被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即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培养不起感情,生育小孩后双方吵闹不休。被告生性多疑,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且经常打骂原告,摔坏家具,还和原告的父母吵架。2013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遂去祖母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原告在2014年2月再次被被告打骂,遂外出打工。2014年10月被告回到原告家强行将儿子樊某乙带走。原告于2015年春节回家,被告到原告家打骂原告、摔坏物品并强行拿走原告的身份证。鉴于无法忍受缺乏感情的婚姻生活和家庭暴力,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樊某乙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3.证人证言。被告蒙某辩称:一、其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樊某乙由其抚养;三、婚后的家具是其出钱买的,其全部要回。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购买家具和家电清单。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乙。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购买的家具有:板式衣柜1个、床1个、床垫1张、床头柜2个、梳妆台1个、实木沙发1套、大理石餐桌1张、玻璃2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购买有:海尔洗衣机1台、多丽电饭锅1个、太阳能热水器1套、电灯线2圈、冰箱1台、功放机1台、饮水机1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樊某乙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婚生儿子樊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商量,私自将儿子樊某乙带走,由于被告当时在广西鹿寨县从事焊接工作,为此被告把孩子送到鹿寨县城镇第二幼儿园读书并办理午托。今年三月其又将儿子樊某乙带回忻城县遂意乡上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本应共同生活、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但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经常发生争吵使矛盾不断加深,原、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婚生儿子樊某乙自出生后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儿子樊某乙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家里只有近八十岁的母亲,照顾樊某乙比较困难;原告的祖父祖母都健在,原告父母的年纪均未超六十岁,况且原告又是独生子女;综合分析两个家庭的情况,原告家的生活环境更加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付给儿子樊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被告婚后购买的板式衣柜1个、床1个、床垫1张、床头柜2个、梳妆台1个、实木沙发1套、大理石餐桌1张、玻璃2块、海尔洗衣机1台、多丽电饭锅1个、太阳能热水器1套、电灯线2圈、冰箱1台、功放机1台、饮水机1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婚后购买的家具和家电不予分割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樊某乙随原告樊某甲生活,由原告樊某甲抚养;被告蒙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樊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床1个、床垫1张、床头柜2个、梳妆台1个、实木沙发1套、玻璃2块、太阳能热水器1套、电灯线2圈、功放机1台归原告樊某甲所有;板式衣柜1个、大理石餐桌1张、海尔洗衣机1台、多丽电饭锅1个、冰箱1台、饮水机1台归被告蒙某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健峰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人民陪审员  蓝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