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杨礼懿与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刘火全、罗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懿,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刘火全,罗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杨礼懿,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火全,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罗大根,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礼懿诉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物流公司)、刘火全、罗大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懿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火全、罗大根、金潮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懿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谢天富行驶至双流县黄水镇藏卫路南段双楠大道路口时,与被告罗大根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刘火全,登记车主为金潮物流公司)相撞,致两车受损,杨礼懿、谢天富受伤。原告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现已出院康复治疗。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礼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大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按15%计算。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465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连带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潮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是事实。被告2013年3月26日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对事故事实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票据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6%的自费药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5天,因没有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原告的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60元/天、伙食补助20元/天。被告保险车辆无准运证及从业资格,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被告刘火全、罗大根、金潮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谢天富行驶至双流县黄水镇藏卫路南段双楠大道路口时,与被告罗大根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及道路绿化设施受损,谢天富、杨礼懿受伤。2013年7月30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大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8月21日期间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门诊换药,每一月后拍片一次,了解骨愈合情况。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17833元。原告是谢天富聘请的驾驶员,谢天富为川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罗大根是被告刘火全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火全是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经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金潮物流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谢天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共计100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费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火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罗大根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4、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和住院证以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6、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一份。7、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礼懿、被告刘火全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客谢天富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礼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大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罗大根是在为被告刘火全提供劳务时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刘火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火全将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处经营,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依法对被告刘火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杨礼懿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的责任。本案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对原告杨礼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潮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费药费),由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投保车辆无准运证及从业资格,在商业险中应免赔,但其未就存在免赔情形举证,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其主张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礼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833元(其中自费药费酌情按15%计算为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误工费为14313元(41795元/年÷365天×12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55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费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谢天富,原告与谢天富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10:1的比例赔偿较为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25713元(2100+14313+300+9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162元[(16208-9000)×30%],以上共计27875元,被告刘火全、被告金潮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03元(267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礼懿支付赔偿款27875元。二、被告刘火全、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礼懿支付赔偿款803元。三、驳回原告杨礼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2元,由原告杨礼懿负担382元,被告刘火全、被告成都市金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雪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