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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至4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种植在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岜那村元帅屯后山“六里岭”(地名)的速丰桉树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面积为0.5公顷,蓄积量为36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种植在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岜那村元帅屯后山“六里岭”(地名)的速丰桉树林木,并雇请司机黄时红用农用后推车运输木材外运销售。同2014年4月16日当司机正在装车准备外运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因在场人员无法出示相关砍伐林木手续,公安民警依法查扣了装运木材车辆并让司机联系木材老板前来接受调查。黄某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黄某如实供述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鉴定,黄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36立方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将扣押的桉树原木进行拍卖处理,共获款人民币2700元,该款已存入崇左市江州区财政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韦某、周某、李某能、冯某、陈某、黄时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林政站出具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南林(鉴)字(2014)1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4)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蓄积量达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木材变卖所得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