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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王东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王东升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重字第2号原告: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街道莱海路。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东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莱州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天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升公司)、被告王东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林,被告东升公司与被告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天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了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出售给苏某的ZAXIS330-3型日立挖掘机五台,后交与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于2010年7月17日从山东莱州市柞村镇盟格庄村鑫东矿山工地欲撤离时,被王东升以与他人有纠纷为由强行将三台挖掘机扣留。2010年8月26日,原告组织人力欲再次将三台挖掘机拖离现场,又被强行扣留,原告遂报警。经警方查实,王东升系被告东升公司的老板,因东升公司与张明有合同纠纷,故将三台挖掘机扣留。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三台挖掘机由原告占有使用,享有用益物权。被告与他人有纠纷,无权扣留该三台挖掘机。被告非法扣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非法扣留的三台挖掘机;2、赔偿因扣留三台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96040元。被告东升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台挖掘机系张明提供为我公司施工的设备,因张明未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收取我公司的15万元预付款及支取1万元费用后,以去组织拉料的装卸车为由离开,三台挖掘机留在施工现场,一直由我公司安排人员看管至今。原告诉称三台挖掘机归其所有,其曾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争的挖掘机是张明提供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属张明,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升辩称,我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东升公司与案外人张明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东升公司将石块破碎、装车、运输工程承包给张明。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价格、工程的具体内容、结算方式等事项,同时另备注:设备进场后东升公司预付工程款15万元给张明,东升公司在正常施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从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其余1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从第二个月月底扣除(8月底)。被告东升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明提供了三台挖掘机至东升公司所属的鑫东矿山工地施工,并于2010年6月17日预支工程款15万元,于2010年7月27日至7月29日期间支取费用共计10000元,之后,张明以联系装卸车为由离开工地,再未出现。被告提交了张明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15万元工程款的收条、7月27日出具的欠王东升3000元的欠条、7月28日出具的油费5000元的欠条及孙风军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2000元欠条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张明与孙风军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明将石块破碎、装车承包给孙风军。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具体内容、结算方式等,同时备注:设备进场后张明预付工程款10万元给孙风军,张明在正常施工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原告称,孙风军系原告的主管人员,孙风军代表原告与张明签订上述合同后,即提供三台挖掘机至张明指定的鑫东矿山工地施工,干了一个月后,因无活可干,决定从工地撤离,其欲撤离时,遭到一些人的阻拦,阻拦人员以张明欠款为由,不让原告的人员将三台挖掘机拉走。原告申请孙风军、XX涛出庭作证。孙风军证称其代表原告与张明签订合同,原告安排挖掘机到矿山进行施工后被扣留,其只与张明接触,不与被告方人员接触,亦不清楚被告方是否知晓原告与张明分属不同的施工方。XX涛证称其为原告工作人员随车到工地,挖掘机被扣留,其只针对张明开展业务。孙风军证称扣留挖掘机时,被告王东升不在现场。XX涛证称其不认识被告王东升。孙风军、XX涛均称其在报警之后经公安派出所人员询问得知是被告王东升扣留的挖掘机。被告否认强行扣留涉案挖掘机,称其不知道孙风军系原告的主管人员及张明与孙风军是何种关系,也不知道张明与孙风军签订过合同,张明称三台挖掘机是其本人的,孙风军是张明带到鑫东矿山工地的。原、被告均认可现不能联系到张明。原告主张三台挖掘机是被被告王东升扣留的,但因施工工地是被告东升公司的,所以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上述主张。该证明的内容:“2010年8月26日15时15分,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接到报案:柞村镇盟格庄村鑫东矿山上发生纠纷。接报后,柞村派出所派民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警人孙同(风)军(男,39岁,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幸福街人)称:该系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主管,该于2010年6月与中间人张明签订了石块破碎、装车承包合同,张明预付给孙同(风)军10万元钱。张明同时又和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在莱州市柞村镇破碎石块、运输建港石。北京力天恒业建筑公司的三辆挖掘机运到了柞村镇盟格庄村鑫东矿山的工地(属于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地)后,其中一台挖掘机干了一个月的活,没活干了,孙同(风)军要求撤场,莱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老板王东升(男,38岁,莱州市文昌街道办北关村人)因预付给张明10万元钱没有收回,而扣住了三台挖掘机不让挖掘机走。以上就是出警的过程。”原告另提交其于2011年6月16日邮寄给被告王东升的《再次要求放车通知》,主张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三台挖掘机。《再次要求放车通知》中没有随附原告为挖掘机使用权人的相关材料。两被告质证认为,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出具的上述证明记载了报案人孙风军所称的情况,并非派出所查证的事实,该证明不能证实系两被告扣留了原告的三台挖掘机;涉案的三台挖掘机系张明留在被告东升公司工地上的,张明以联系装卸车为由离开后未再回到工地,因系张明将三台挖掘机带到东升公司工地的,被告不能允许张明以外的人将挖掘机拉走,被告东升公司自张明离开工地后,一直派人替张明看管三台闲置的挖掘机。原告从未持其系涉案三台挖掘机合法使用人的相关手续找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只知道三台挖掘机是张明带至工地干活的,不知道原告对三台挖掘机享有权利。原告主张其对涉案的三台挖掘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提交了苏某与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签订的五台挖掘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苏某与原告签订的五台挖掘机租赁合同、吉星公司与苏某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鹏签订的付款协议、吉星公司和苏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告同时称,涉案的三台挖掘机由苏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吉星公司购买,因苏某拖欠吉星公司挖掘机租赁款,经征得吉星公司同意,苏某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苏某欠吉星公司的款项由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孙鹏的名义支付吉星公司,同时苏某对挖掘机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了涉案三台挖掘机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到庭作证,苏某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2日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吉星公司购买了5台挖掘机,后因资金问题而转让给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苏某的证言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2012年3月21日,被告东升公司致函本院,认为其与张明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张明自带设备进行施工,涉案的挖掘机是张明的。现原告以其享有涉案挖掘机用益物权为由主张权利,在法院查清挖掘机权利享有人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将挖掘机交付给享有权利的单位或个人。2012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林与被告东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旭波办理了三台挖掘机的交接手续,将涉案的三台挖掘机拉走。本院认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