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黄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黄某与朱某均属再婚。2013年5月黄某与朱某在互联网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朱某生性多疑,不能善待黄某女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朱某常以黄某父母及其女儿生命对黄某进行威胁,现黄某与朱某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朱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朱某均系再婚。2013年5月二人在互联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租住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618号。婚后夫妻双方常发生纠纷,2013年7月29日、2014年7月12日、7月18日、2015年3月28日四次纠纷均经公安机关报警处理。2015年3月28日朱某在潜山县公安局处理二人纠纷时强行将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雅阁牌轿车开走,至讼始。另查:黄某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部、微波炉一台、电热水器一部,均已被朱某在网上出卖掉。黄某与朱某婚后共同添置财产有:皖H162**本田雅阁轿车一部(2014年1月购买),婚后共同债务欠银行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黄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承担5万元债务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潜山县接出警记录四份、朱某网上转让黄某婚前财产截图四份、皖H×××××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潜山县支行贷款证明一份、黄某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黄某与朱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很短,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2015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处理二人矛盾时朱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开走,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黄某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应予准许。在诉讼中黄某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承担银行债务5万元及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皖H×××××本田雅阁轿车一部归被告朱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黄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