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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顾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顾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顾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与被告周某甲矛盾不断,自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周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被告周某甲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05000元。被告周某甲口头答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顾某支付抚养费。3、不同意赔偿原告顾某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后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周某乙现由被告周某甲父母实际照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甲父母表示愿意继续帮助被告周某甲照看周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某甲同意离婚,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乙现由被告周某甲父母实际照看,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顾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顾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