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邓某,贺某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邓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被执行人邓某,男。被执行人贺某,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唐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职权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