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志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廖志国。委托代理人程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湖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志国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觉,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国诉称:2014年1月3日,廖志国在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承保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承保金额为300000元,并于当天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12日,廖志国驱车在长沙市望城区长湘公路丁字段丁字沙河大桥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李俊德重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廖志国与李俊德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廖志国因此向李俊德家属支付了59万元赔偿款。后廖志国向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相关权利,但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决:1、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廖志国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并将精神抚慰金在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2、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廖志国支付赔偿款300000元;3、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廖志国在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湘A7ZG**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但对于保险条款,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请廖志国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者进行特别解释和说明。同年6月12日,廖志国驾驶湘A7ZG**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湘公路丁字沙河大桥地段时,与李俊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俊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志国与李俊德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志国向李俊德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9万元。李俊德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1053.9元。2014年2月16日,李俊德与长沙市开福区百丰电器商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家电组装和配送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份。另李俊德因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李俊德的主要家庭成员为:父亲李海涛(1940年4月26日出生)、母亲黄香云(1946年1月13日出生)、妻子任红艳(1968年4月13日出生)、长女李佳(1990年8月7日出生)、二女李鑫宽(1997年2月21日出生)、儿子李添闯(1998年4月14日出生)、弟弟李俊辉(1967年12月14日出生)、弟弟李俊强(1973年1月7日出生)。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88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卡、家庭成员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志国在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李俊德系失地农民,其原来通过土地获得主要收入来源的途径已经不能实现,故已不具备一般农村居民主要通过土地获得收入来源的特征,且其生前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因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请廖志国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者进行特别解释和说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俊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053.9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3、李俊德父亲年均抚养费应为15887元/年×6年÷3人÷6年=5295.67元,母亲年均抚养费应为15887元/年×12年÷3人÷12年=5295.67元,二女年均抚养费应为15887元/年×1年÷2人÷1年=7943.5元,儿子年均抚养费应为15887元/年×2年÷2人÷2年=7943.5元;因部分年限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13.38元(15887元+15887元+(5295.67元/年×4年×2人)+(5295.67元/年×6年×1人)】;4、李俊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652141.38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13.3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1053.9元(医疗费10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俊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652141.38元,已超该项赔偿限额,则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53.9元(110000元+1053.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42141.38元(652141.38元-110000元),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廖志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廖志国应赔偿李俊德271070.69元(542141.38元×50%)。由于廖志国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廖志国支付111053.9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廖志国支付271070.69元;三、驳回原告廖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6909元,原告廖志国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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