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闫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1999年,原告学校毕业后与被告梁某甲在同一工厂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一点责任,还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适当支付抚育费。被告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9年在同一工厂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现就读于阳城五中。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现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诉讼中表示无力抚养儿子,儿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愿支付抚养费300-400元。经本院征求婚生子梁某乙抚养意见,其表示愿随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互敬互爱,互相包容,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并以责任赢信任,建立和谐夫妻关系。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愿随被告生活,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抚育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晋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