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是××人,2011年12月底,我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年初,我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房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补领了结婚证。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几乎每天都是从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班回家便上网直至深夜,不干家务,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我们几乎天天因此而生气。2014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我的生活十分困难,还有债务未还。综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贵院,请从速裁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房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按照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女儿(直至18岁止)抚养费;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房某甲书面答辩称,我与王某在白象方便面厂认识的,在2012年结的婚,王某在18岁时因心肌膜脱落,做过心脏尖瓣置换手术,但因治疗不及时,导致身体右半部上下肢体无法像正常人使用。一、同意离婚,原因主要是:1、不能赡养自己的父母,2、我与王某结婚,知道她身体有××,但慢慢发现她情绪不稳定,而且还有心里障碍,工作5年,几乎没有结识一个朋友,到家里就没事找事骂我及我的家人,说出的话常人无法接受,时间久了,我也无法再忍让,和她在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决定同意与她离婚;3、王某平时防我就跟防贼似的,开始把存折藏起来,后来锁在衣柜里,2把钥匙都随身携带,作为夫妻,连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二、孩子由我抚养,王某因为身体原因,没能力看小孩,我把我妈从邯郸老家接到高碑店看孩子,最终因为和王某及其家人没有共同语言,不对脾气,王某和她妈妈对我妈意见很大,所以待了不到1个月就回老家了,只好请邻居大妈当保姆白天看孩子,晚上孩子到她姥姥家,王某身体有××,生活刚好可以自理,情绪不稳定,又有一定的心里障碍,不希望小孩在懂事后心里就要背负照顾妈妈的重担,不利于小孩身心××成长,特别小孩心理会受到影响,为了小孩在今后的生活中身理、心理××的成长,请法院将小孩抚养权判给我,抚养费由我一人承担,不需要王某出一分钱。三、有共同财产62000元,结婚时买的彩电3000元、沙发3000元、床2000元、洗衣机15000元、立柜2000元、三轮电动车2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房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户口页,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有债务10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陈述有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原告陈述现在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提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房某乙现在年龄尚幼,且一直在高碑店市生活学习,原告虽有一定××,但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应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以每月400元为宜;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有共同财产,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房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