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仲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龙淑香、阳海亮与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淑香,阳海亮,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仲字第13号申请人龙淑香。申请人阳海亮。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云飞。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龙淑香,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同,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申请称:一、郴州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郴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已具备交房条件,所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除被申请人盖章外,无任何参与单位及监督单位的盖章,且所有参与人员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通过规划验收,消防验收也是在验收报告之后才取得,但竣工验收报告中却明确“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文件也已办理”。因此,该份竣工验收报告明显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申请人所开发的房屋因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交房,质监站、规划局、房产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均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这些资料,导致业主无法得知需要整改的项目及整改情况。因被申请人隐瞒了这些证据材料,导致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的错误结论。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决行为。1、本案诉争房屋在2013年8月22日因违法建设被郴州市规划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公示,且郴州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复函明确诉争房屋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还无法进行规划验收。仲裁委却不顾上述事实,认定房屋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明显是枉法裁决行为;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诉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也是枉法裁决行为;3、在被申请人明确不予建造运动场、休闲娱乐场所等设备设施的情况下,仲裁委不按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而是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存在枉法裁决行为。4、郴州仲裁委员会重裁结果与第一次裁决结果一模一样,也属枉法裁决。请求依法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重裁字(2013)82号裁决书,并判令被申请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没有伪造证据,也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郴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的申请。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3、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3)82号裁决书,证明第一次仲裁裁决结果;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仲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郴州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郴州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5、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重裁字(2013)82号裁决书,证明重新仲裁后做出与第一次一样的裁决,且仲裁员也是一样的;6、郴州市规划局复函,证明被申请人违反规划建设,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7、郴州市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3)51号裁决书,证明郴州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8、消防验收意见,证明涉案房屋的消防设施于2013年4月23日才验收合格;9、验收报告,证明验收报告是伪造的;10、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仲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达不到交房条件;11、处罚前公示,证明诉争房产系违法建筑;12、2015年5月4日郴州市规划局复函,证明该小区没有验收合格,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郴州仲裁委员会重裁的裁决书并没有枉法裁决的定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复函的主体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该复函,假设该复函是真实的,也不影响房屋达到交房条件,交房条件是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涉案房屋已经达到验收交房条件;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针对的不是同一小区的住房,与本案也非同一个事实。即便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裁决也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验收意见;证据9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告中涉及的所有内容都是真实的,中级法院审理其他案件调查时确定了其真实性;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申请人属于断章取义,该房屋如进行综合验收必须取得竣工验收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综合验收合格,参照该裁决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处罚公示涉及的内容不影响涉案房屋达到交房条件的事实。即便被申请人具有公示的违法行为也只是进行行政处罚,该证据也没有对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进行定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过规划局相关文件。综合申请人的举证和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8,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6、7、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六份证据并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行为,本院对申请人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开庭审理并调阅仲裁裁决相关案卷,本院查明: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与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警苑小区“君悦澜山”第27栋301号房,单价3842.3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2.9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10843.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含定金)310843.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20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时间在180天以内,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逾期交房时间超过18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发布的各类广告、宣传材料、售楼书、沙盘模型或其他与该商品房有关的资料均视为要约邀请,仅为参考,其中如有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所述内容不一致的,或买卖合同、现买卖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的,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附件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申请人交清首付房款310843元,并支付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抵押费和300元银行按揭代办费给被申请人。余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至被申请人,2011年9月19日银行按揭贷款批下来,申请人将全部的房款交清,共计510843元。被申请人未开具不动产发票,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改造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和2013年6月4日两次通知申请人收房,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法出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等相关证明文件,且认为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不符合售房时承诺事项,拒绝收房。2013年9月13日,龙淑香、阳海亮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责令鸿瑞祥公司交付不动产发票给龙淑香、阳海亮;2、确定鸿瑞祥公司强行要求龙淑香、阳海亮收房是违法行为;3、确认鸿瑞祥公司不具备交房条件;4、裁定鸿瑞祥公司赔偿龙淑香、阳海亮逾期交房违约金5175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共计19个月23天,年利率按6.15%计算);5、裁定鸿瑞祥公司赔偿龙淑香、阳海亮因公共配套设备设施(运动场、休闲场所等)缺失违约金15,000元;合计赔偿违约金66750元。2014年2月20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3)8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7980.90元;二、驳回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3500元,由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承担1750元,由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承担1750元”。龙淑香、阳海亮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经审查后,通知郴州仲裁委员会于两个月内对该案进行重新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郴仲重裁字(201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与郴仲裁字(2013)82号裁决书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龙淑香、阳海亮与鸿瑞祥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被申请人鸿瑞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否是伪造的。本案中,鸿瑞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工程建设概况、工程验收项目内容、工程质量总体评价,参与竣工验收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在报告上签名,郴州市质量监督站监督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亦在该报告上签名,该报告具有真实性。龙淑香、阳海亮提出参与验收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加盖印章、参与人员的身份及签名无法核实等理由,不足以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其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鸿瑞祥公司在仲裁时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龙淑香、阳海亮在仲裁时提交了郴州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公示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及不具备交房条件,但郴州仲裁委员会并未采信,而是依据鸿瑞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作出了涉案房屋经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并可以交付使用的认定。由此可见,鸿瑞祥公司是否持有和提交郴州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公示等证据并不影响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的认定和裁决。龙淑香、阳海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警苑小区(君悦澜山)项目规划核实有关问题的复函》是郴州市规划局针对警苑小区业主作出的,不存在鸿瑞祥公司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龙淑香、阳海亮也无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前或裁决过程中,质监站、规划局、房产局和消防大队等部门曾对鸿瑞祥公司下达过整改和处罚通知书,且鸿瑞祥公司隐瞒了该类证据。另外,龙淑香、阳海亮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同样负有举证义务,如其认为鸿瑞祥公司隐瞒了以上证据,可以向相关部门调取,或申请仲裁庭调取。龙淑香、阳海亮在仲裁时未行使上述权利,却在仲裁裁决后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决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是枉法裁决的重要构成要件。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称本案仲裁员在裁决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主张仲裁裁决认定的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导致计算违约金数额错误的问题,因该主张系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龙淑香、阳海亮申请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重裁字(2013)82号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请求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重裁字(2013)8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龙淑香、阳海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