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会杰与赵胜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杰,赵胜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赵会杰,男,1968年9月1日,汉族。被告:赵胜渠,男,成年,汉族。原告赵会杰诉被告赵胜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会杰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杰诉称: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常宗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借款人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赵胜渠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胜渠在法定期间未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常宗奇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会杰壹拾壹万整,期限六月三十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汝阳县棉麻公司家属楼常讯娓房屋一套,归赵会杰所有,借款人:常宗奇,担保人:赵胜渠,2014年6月23日”。原告称其向借款人讨要该款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常宗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常讯娓的财产担保,同时被告赵胜渠个人进行保证。合同当事人未征得他人同意时无权就他人财产进行限制或处理,该财产担保应为无效,被告赵胜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就保证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应视为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权,本院对借款的利息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会杰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胜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杨建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