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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梁高飞、范子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梁高飞,范子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7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原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西路1号。负责人陶国均,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高飞,现在江苏溧阳监狱服刑。被告范子根。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关支行)诉被告梁高飞、范子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被告梁高飞、范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起诉称,被告梁高飞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高飞、范子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虞合银(东关)(2012)循保借字第8921120120006100号],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息10.11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息加收50%计算罚息等,被告范子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梁高飞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范子根也未尽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梁高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97.04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170925‰计算);2、被告范子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高飞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范子根答辩称,我只为(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78号案梁高飞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本案100000元借款我是没有提供保证的。78号案中我在一式两份合同上签了名字,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是78号案中的其中一份。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高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范子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梁高飞质证无异议,被告范子根质证该份合同是从(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78号案中变造过来的。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1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三、欠息情况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梁高飞欠息15297.04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为反驳被告范子根的质证意见,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提供了补强证据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每笔贷款合同都是有一式两份的。被告范子根要求由本院审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梁高飞、范子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虞合银(东关)(2012)循保借字第8921120120006100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等,被告范子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梁高飞贷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高飞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范子根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梁高飞欠息15297.04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梁高飞、范子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均有过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农商银行东关支行要求被告梁高飞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范子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子根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高飞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97.04元(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范子根对梁高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6元,依法减半收取130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自己的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