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丰业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业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19号原告重庆丰业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744-1。法定代表人张力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峰,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壁城街道向阳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636-1。法定代表人刘家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松(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丰业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业公司)与被告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家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璧山家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源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丰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尚品路1000号“御景铭洲”小区非住宅物业服务移交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交纳用电保证金3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拒绝交纳该用电保证金。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用电保证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璧山家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用电保证金,系因原告拒绝收取,导致我方无法交纳。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求不能得到主张。2014年7月10日和7月15日我方前后两次带着3万元现金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但原告以忙为由,没有收取保证金,后7月17日我方去小区移交也未果,7月18日我公司员工青松去原告公司缴纳保证金,但原告却以要求车库承包费和保证金一并缴纳为由拒绝受领保证金。后被告多次要求交纳用电保证金,但原告均以保证金需要与承包费一并缴纳为由拒绝受领保证金。且原告拒绝履行电表过户义务,故原告拒绝受领保证金和不履行过户电表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相应赔偿,但是我方不提出反诉。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其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丰业公司原为重庆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尚品路1000号“御景铭洲”小区非住宅物业服务移交协议》一份,约定:……五、因甲方此前为本小区专用变压器向供电局交纳了用电保证金3万元,现双方同意将该专用变压器电表过户至丙方名下,故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天内,电表过户前向甲方交纳用电保证金3万元。丙方交纳后,甲方此前向供电局交纳的用电保证金3万元归丙方所有。……七、违约责任……2、丙方未按时向甲方交纳用电保证金的,按该金额的3%/日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丙方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用电保证金3万元,对此,双方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不愿交纳,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拒绝收取,从而导致其无法交纳。被告为证明原告拒绝收取,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源与原告的法律顾问杨小峰(亦是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通话录音反映从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源多次要求交纳用电保证金3万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源与原告的法律顾问杨小峰对话如下:“刘家源:……那个预存电费三万,我要求先交这个三万,好,你们呢,要求我和到车库那个钱一起交,是不是这个意思嘛?杨小峰:我们要求一起解决了,就是这个意思嘛。……刘家源:车库的承包费、车库的保证金和电费一起交是吧?杨小峰:是撒。刘家源:我要求分开交呢?杨小峰:那肯定不得行撒”。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3万元用电保证金。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违约金的依据为《重庆市渝北区尚品路1000号“御景铭洲”小区非住宅物业服务移交协议》第七条第2款,该款中虽写明为“滞纳金”,但实质为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重庆市渝北区尚品路1000号“御景铭洲”小区非住宅物业服务移交协议、录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尚品路1000号“御景铭洲”小区非住宅物业服务移交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用电保证金的诉请,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拒绝收取是认定的关键。被告举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源与原告的法律顾问杨小峰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均系代表公司进行沟通,从通话中能够反映出原告要求被告用电保证金必须与车库承包费等其他款项一并交纳,而拒绝单独收取用电保证金。因此,被告至今未交纳用电保证金系因原告拒绝收取所致,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县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丰业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用电保证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丰业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重庆丰业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培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