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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凌陈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凌陈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圣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满子,公司员工。被告:凌陈来,男,1954年8月生,汉族。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凌陈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满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陈来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华邦物业服务合同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池州市贵池区华邦阳光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201l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拥有的物业面积和物业性质、自交房之日起每半年预交一次物业费,缴费时间为该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按每天3‰的标准据实承担逾期违约金等。被告于201l年6月2日领取了房门钥匙,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8个月的物业费4064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缴纳。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064元以及按照日3‰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凌陈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池州市贵池区华邦·阳光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09年8月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l年6月2日与凌陈来签订了一份《华邦·阳光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是多层物业综合服务费0.6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池州市华邦.阳光城小区XX幢XXX、XXX室(面积为161.24平方米)的业主,被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406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住户登记表、入伙会签单,物业服务协议、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华邦阳光城小区XX幢XXX、XXX室面积登记表、池州市贵池区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费催缴函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与凌陈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原告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陈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4064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陈来负担。本审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百分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