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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女,系杨某甲妹妹。被告:杨某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南,职务:经理;住所地:漯河市。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被告杨某乙、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1月2日,杨某乙驾驶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舞钢市迎宾大道范庄棉纺厂路段时撞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杨某乙向杨某甲支付了24000元费用,保险公司也支付了各项费用267414.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漯河人民财险赔偿原告假肢更换、维护费用、更换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共计277194.61元,不足部分由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人民财险辩称:一、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二、假肢费用和计算年限过高,应按河南省工伤残疾器具标准计算。三、本次诉讼之前该事故已经过四次诉讼,保险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杨某甲垫付了24000元,该费用我不再向杨某甲和保险公司追要,超过部分我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杨某乙驾驶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功乡范庄棉纺厂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住范国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杨某甲及范国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范国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LD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漯河人民财险处投有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大腿切除,2015年3月18日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价格为38600元。该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是“……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适用型假肢,假肢价格:叁万捌仟陆佰元整(38600元),患者更换的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价值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另查明,事故造成的伤者杨某甲、范国俊曾分别就其相关损失两次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裁判,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向杨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7414.94元(87600元+179814.94元),向范国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417.75元(7300元+21117.75元)保险剩余限额为126167.31元(122000元+300000元-267414.94元-28417.75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向杨某甲垫付24000元赔偿款中,其中的22900元已用于支付杨某甲的精神抚慰金,杨某乙向杨某甲垫付的赔偿款还剩1100元,该垫付款在本次诉讼中未予扣除。又查明,杨某甲现年57岁,根据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数据,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按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郑州博特尔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次数如何确定。原告要求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郑州博特尔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38600元;赔偿年限和更换次数按人均平均寿命75岁计算,主张更换次数5次。二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年限过高,应按河南省工伤残疾器具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杨某甲要求按其使用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博特尔(郑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残疾器具价格、赔偿期限和更换次数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38600元,更换次数应计算为5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诉讼中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①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05545元【假肢费用38600元×更换次数5次×(1+维修费用系数6.5%),维修费用系数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为5%-8%,本院确定为6.5%】;②住宿费和伙食费10500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食宿费每天70元/人×装配训练期30天×更换次数5次);③护理费11700.82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5次),以上共计227745.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杨某乙付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漯河人民财险在保险剩余限额126167.31元范围予以赔偿(至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已用尽)。该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乙付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01578.51元(227745.82元-126167.31元),应由侵权人杨某乙对其进行赔偿。扣除杨某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剩余的款项1100元,杨某乙还需向杨某甲支付赔偿款100478.51元(101578.51元-1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6167.31元;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100478.51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5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995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李伟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