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邹有苗与李健、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苗,李健,周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邹有苗。委托代理人洪木生、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被告周艳萍。原告邹有苗与被告李健、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周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有苗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健、周艳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4%,两被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约承担律师费3000元。原告邹有苗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邹有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李健、周艳萍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收到原告3万元借款的收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健、周艳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周艳萍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邹有苗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8月21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健、周艳萍向原告邹有苗借款人民币3万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邹有苗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限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结合有关规定酌定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周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有苗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健、周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有苗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3元,由被告李健、周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奚根金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